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工作,确保委托审计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防范审计风险,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等法律法规及准则,并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等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建设单位申报的需要审计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经济活动及财务收支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型实施的社会审计。
第四条 审计处是委托审计的管理部门。负责委托审计业务的组织、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核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质量,确保审计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第五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合法经营,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国家承认的相应专业资质;
(三)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
(四)拥有良好的职业声誉;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确定
(一)审计服务费10万元以上(含10万)的基建、修缮工程审计项目,通过招标形式确定社会中介机构,确定最终审计服务费或取费费费率;
(二)审计服务费10万元以下的基建、修缮工程审计项目,由审计处按照学校采购管理有关要求确定审计服务费或取费费率;
(三)审计服务费限额依据审计项目的送审金额和社会中介审计服务的市场收费费率综合估算确定;
(四)社会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质量及信用评价考核由审计处负责,实行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七条 委托审计的内容和范围
(一)工程结算造价100万元及以上或造价不足100万元但工程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实施委托审计;
(二)需要做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的项目,实施委托审计。
第八条 委托审计的程序
(一)根据委托审计的范围和内容拟定委托审计事项;签订委托审计业务合同,涉及保密事项还应签订保密协议书;
(二)社会中介机构按合同约定与审计处办理资料交接手续并实施审计;
(三)社会中介机构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底稿,经确认后出具审计报告;
(四)审计处依据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
(五)审计意见书报经学校主管领导审批后送达送审单位;
(六)审计处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第九条 委托审计的工作要求
(一)审计处负责委托审计合同的协商、拟订、报批、履行、变更、解除等事项;
(二)针对每个审计项目指派专职人员充分参与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过程,详细了解委托审计所采用的审计依据、实施情况,听取社会中介机构工作汇报,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审计意见进行监督、协调、确认;
(三)建设单位或施工方不得直接与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资料的交接传递,应由审计处对资料有效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再予移交;
(四)审核资料移交时应有完整的清单记录,注明移交人及接交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审计处需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合格后方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审计服务费;
(六)建立委托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工作要求
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保证其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委托审计业务约定完成审计工作,切实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一)按照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规定程序实施审计;
(二)按照约定时限提交审计报告(含电子版);
(三)审计结束后及时移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取证单、工程送审资料等全部审计资料;
(四)对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结果负责;
(五)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依法维护学校的权益,并保守秘密;
(六)与项目有关联关系的社会中介机构,应予以回避。
第十一条 对社会中介机构的考核评价
审计处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评价考核,加强动态管理,实现优胜劣汰,建立稳定、高素质的中介机构队伍,提升委托审计质量。
对社会中介机构工作质量的评价,一般包括:
(一)履行服务合同承诺的情况;
(二)审计项目的质量;
(三)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
(四)归档资料的完整性;
(五)其他方面。
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存在以下情况时,审计处应责令其予以纠正:
(一)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人员未按规定程序审计,审计证据不充分、不健全,导致审计结果不客观的。
(二)社会中介机构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将审计报告、全部审计资料送交审计处的;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未能全面有效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有权终止合同,拒付或酌情扣减审计费用:
(一)未按合同的要求实施审计,随意简化审计程序,责令纠正且拒绝改正;
(二)审计程序不规范,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
(三)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等重大错漏;
(四)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被审计单位秘密;
(五)擅自将受托审计业务委托给第三方;
(六)其他损害委托方或被审计单位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学校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的社会中介机构,学校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支付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制度规定,作为相关工程项目的组成成本,从其项目预算中列支。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西北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西大监审〔2015〕2号)同时废止。